输电环节

江苏能监办印发《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2019-08-06 11:39:35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

为规范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主体知情权,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电监会14号令)、《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于印发《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电力公司,江苏电力交易中心,各发电集团江苏分(子)公司、国信集团、协鑫集团,有关电力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电监会14号令)、《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规范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江苏电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我办制定《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

2019年7月24日

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主体知情权,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电监会14号令)、《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等市场主体应按本办法要求,遵循“真实、及时、透明、准确、完整”的原则披露相关电力市场信息。

第四条 市场信息披露是指市场主体向社会公众、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与电力市场相关数据和信息的行为。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江苏能源监管办)依法对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行为履行相关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江苏电力市场信息发布和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工作,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为各市场主体披露信息提供条件。电力调度机构配合电力交易机构,做好电力市场相关信息发布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江苏能源监管办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信息披露类型和保密要求

第七条 信息披露按照周期可分为年度信息、季度信息、月度信息和滚动更新信息。

第八条 信息披露对象的范围和保密要求,可分为公众信息、行业信息、私有信息。

1.公众信息是指面向所有社会公众发布的数据和信息,及时主动公开公众信息及变化情况是各市场主体进入电力市场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2.行业信息是指面向所有或部分电力市场主体披露的数据和信息,及时主动公开行业信息及变化情况是各市场主体开展电力市场交易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3.私有信息是指面向信息相关方电力市场主体披露的数据和信息,及时主动公开私有信息及变化情况是各市场主体面向合同方、服务方应履行的基本义务。

第九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和市场秘密,不得擅自改变信息披露的时间和范围,不得随意减少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十条 市场主体享有按照权限通过电力交易信息系统获取电力市场相关数据和信息(含数据化结构信息交互)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对获取的行业信息、私有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向该信息公开范围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透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内容

第一节 公众信息

第十二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众信息:

1.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2.联系人,联系方式,交易大厅地址,网站地址;

3.业务流程,服务指南;

4.宣传电力市场建设成果、电力行业相关动态的新闻报道和政策解读;

5.交易规则,交易实施细则,江苏电力市场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相关规程规范;

6.电力交易系统操作说明和培训材料。

第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众信息:

1.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2.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

3.用电等业务的办理程序,服务指南,以及相关窗口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办理业务必要的信息;

4.供电区域,输配电价格,销售电价和收费标准;

5.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

6.停电、限电和事故抢修处理情况;

7.与市场交易业务相关的企业重大事项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众信息:

1.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2.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

3.所辖机组台数、容量、基本技术参数、机组类型(公用或自备)以及调度关系;

4.与市场交易业务相关的企业重大事项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售电公司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众信息:

1.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2.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

3.提交履约保函情况,年最大售电规模;

4.信用承诺履行情况;

5.与市场交易业务相关的公司重大事项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电力用户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众信息:

1.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2.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

3.用电类别及所属供电营业区域。

第十七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众信息:

1.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2.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

3.提供辅助服务的具体方式。

第二节 行业信息

第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1.市场主体注册、变更、退市、及信用情况汇总;

2.市场主体因违反交易规则等原因被相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实施惩戒情况。

(二)月度信息

1.跨省跨区交易情况:各类交易的组织情况;交易电量、年度合约完成电量、中短期交易电量、年累计交易电量、累计年度合约交易计划完成电量、累计中短期交易完成电量;

2.省内交易组织情况:月前电力电量平衡及备用情况预测;当月含发电权交易在内的各类交易安排,如交易品种、交易主体、交易时段、交易规模、交易方式、出清规则、交易公告发布时间等相关信息;

3.省内交易结果情况:包括各类交易主体的申报和成交情况、成交价格等(包括集中竞价匿名成交曲线);

4.省内交易执行情况:含发电权交易在内各类交易的完成情况;电力调度及交易“三公”执行情况;偏差电量责任认定、偏差考核资金总体收入支出情况;节能减排情况;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及消纳量交易完成情况。

(三)年度信息

1.全年电力市场交易情况;

2.全年电力调度和交易“三公”执行情况;

3.全年电力市场交易组织及市场建设情况。

第十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1.市场供需情况:电网电力供应(包括本网、区外电力供应情况)和用电需求信息(分钟级功率数据);

2.电厂运行信息:机组开停机情况;

3.跨区跨省联络线运行信息:分钟级运行数据;

4.对参与电力辅助服务市场的主体按相关规定发布信息。

(二)月度信息

1.月度重要运行方式变化情况;

2.新机组投运情况;

3.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

4.发电机组检修计划完成情况及次月计划安排;

5.电力辅助服务市场运行情况;

6.月度安全校核工作开展情况。

(三)年度信息

1.全年发用电情况;

2.全年电网各分区电力平衡及次年平衡预测情况;

3.次年年度发电机组检修计划;

4.次年运行控制限额。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信息:

(一)月度信息

1.电力供需情况;

2.电网安全运行情况;

3.新设备投运情况;

4.电网重要设备故障情况;

5.电网检修计划完成情况及次月计划安排;

6.电网建设改造情况及次月计划安排。

(二)季度信息

1.电力市场环境信息:宏观经济运行及对电力的需求情况,涉及电力供需的相关经济指标和宏观政策分析;

2.电力消费情况:全社会和主要行业用电情况及特点;

3.电源建设情况:地区装机增长,装机结构变化;

4.电网建设改造情况:电网建设项目开、竣工情况,新设备投运情况。

(三)年度信息

1.全年电力供需情况及次年电力供需形势分析;

2.全年电网建设改造情况及次年计划安排;

3.全年电网检修情况及次年计划安排。

第二十一条 发电企业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信息:

(一)月度信息

1.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取证情况,含企业名称、许可容量、许可机组类型;

2.电厂调度名称;

3.机组接入电网电压等级,所在电网分区;

4.机组检修情况及次月检修计划安排;

5.新机组、环保设施、重要技改等建设改造情况及次月建设计划安排。

(二)年度信息

1.全年发电量情况;

2.全年交易合同签订及履约总体情况;

3.市场规则和调度纪律执行情况;

4.信用承诺履行情况;

5.全年机组检修情况及次年计划安排;

6.全年建设改造情况及次年计划安排;

7.次年发电能力。

第二十二条 售电公司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信息:

(一)月度信息

次月总购电需求。

(二)年度信息

1.持续符合市场准入标准情况;

2.财务经营基本情况;

3.全年市场交易总体情况;

4.全年合同履约情况及次年合同签订情况;

5.遵守市场交易规则情况;

6.信用及承诺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信息:

(一)月度信息

次月购电需求。

第二十四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信息:

(一)月度信息

1.设备检修情况及次月计划安排;

2.设备建设改造情况及次月计划安排;

3.提供辅助服务能力及变化情况。

第三节 私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月度信息

1.市场主体含偏差考核情况的交易、结算明细;

2.在季末、年末等时段发布交易及结算汇总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月度信息

辅助服务补偿及运行考核数据核对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月度信息

1.电力用户的月度用电量及结算信息;

2.售电公司签约用户的月度电量信息。

第二十八条 发电企业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1.机组调频、调压、调峰等性能参数;

2.与售电公司或一类用户签订的双边协商合同情况,包括合同总电量、分月电量、电价等。

第二十九条 售电公司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1.与签约用户的电费结算方案等情况;

2.与发电企业签订的双边协商合同情况,包括合同总电量、分月电量、电价等。

(二)月度信息

偏差考核免考申请。

第三十条 电力用户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1.用电户号,是否装有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电源,是否有自备电源等;

2.一类用户与发电企业签订的双边协商合同情况。

(二)月度信息

一类用户的偏差考核免考申请。

第三十一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影响辅助服务提供能力的重要指标参数情况。

第四章 披露方式和时限

第三十二条 信息披露可采用电力交易机构网站、三公调度网站、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交易机构微信公众号、电力交易大厅大屏展示、专项报告、厂网(市场主体)联席会议等多种方式。

1.公众信息主要通过电力交易机构网站、交易机构微信公众号披露;

2.行业信息主要通过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三公调度网站、电力交易大厅大屏展示、专项报告、厂网(市场主体)联席会议披露;

3.私有信息主要通过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或三公调度网站披露。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按以下时间节点要求完成相关信息的报送和披露工作。

(一)滚动更新信息

1.市场主体的滚动更新信息应在完成市场注册后及时披露,滚动更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报送电力交易机构申请变更;

2.新闻报道、政策文件、规则规程等公众信息可不定期披露;

3.电力调度机构的滚动更新信息应按日进行更新,待现货市场启动后,按要求进行实时更新。

(二)月度信息

1.月度信息属结果汇总类的,应于次月10日前披露;属计划、预测、预警类的,应于月前25日前披露;

2.月度交易公告应根据《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中各交易品种有关规定,分别在交易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披露;

3.电力辅助服务市场运行情况、辅助服务及运行考核执行情况根据江苏电力辅助服务市场规则以及“两个办法”的时间要求进行披露。

(三)季度信息

季度信息应于次季度首月20日内完成。

(四)年度信息

1.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电网企业的年度信息应于次年3月10日前披露;

2.发电企业、售电公司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的年度信息应于次年4月30日前披露。

第三十四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履行供电义务时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电监会14号令)等相关规定公开信息;参与市场交易时须按本办法要求公开信息。

第三十五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及能源监管机构要求制定信息披露具体操作办法,明确各类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及格式、时限要求、公开对象范围等,主动公开有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保证电力交易机构网站、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交易机构微信公众号、电力交易大厅大屏展示等信息披露系统的信息安全和可靠运行。市场主体对其填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场主体如对披露的公开信息有异议或疑问,可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出,由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负责解释。经解释仍有异议时,可向江苏能源监管办反映。

第三十八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市场主体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对市场主体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市场主体作出解释、补充。市场主体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接受江苏能源监管办的检查和调查。

第四十条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披露信息的,江苏能源监管办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其列入电力市场信用重点关注名单或者黑名单。

第四十一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对市场主体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出具监管意见等监管措施。对拒不改正的,将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信息披露不完整或故意遗漏的;

2.未按照规定及时披露信息的;

3.拒绝提供应披露信息的;

4.擅自扩大或缩小信息披露范围的;

5.违反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要求,泄露属应当保密信息的;

6.制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电力交易市场的;

7.其他违反信息披露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国家能源局市场监管司,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 2019年7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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